什么是美国EB-1C跨国公司经理,美国跨国高管移民项目L1签证转EB1

2018-05-04 09:34:08 美国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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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化经济的持续发展,许多公司都将他们的资深员工外派到最需要的国外公司去,这其中就包括将高级经理和行政主管派遣到美国去带领美国公司的运营,这些跨国公司经理和行政主管一般都希望能拿到美国永久居民身份——“绿卡”,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延期或改变非移民身份的麻烦,另一方面他们也希望能让子女长期留在美国接受优质教育。

 
其中,EB-1C杰出的跨国公司经理或主管移民是许多在美国及海外拥有公司的跨国企业将其行政主管或高级经理以L-1A工作签证派遣到美国去带领美国公司的营运之后,备受这些主管或经理青睐的移民方式。
 
这种职业移民类别适用于申请移民的跨国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其必须在申请移民的前三年中至少有一年在母公司(美国以外)的部门担任经理以上的职位,在美国的子公司成立至少有一年时间,申请人来美国后将在该公司企业中担当经理级以上的职位。

1. EB-1职业移民类别及特点

(1) EB-1类别
职业移民第一优先EB-1分为3类:
(a) EB-1A:特殊领域的杰出人才(Extraordinary ability aliens)
(b) EB-1B:优秀教授和研究者(Outstanding professors and researchers)
(c) EB-1C:杰出的跨国公司经营管理人才(Managerial or executive transferees)
 
(2) EB-1特点
(a) 此类优先每年有40,000个名额,加上第四优先(特殊移民)和第五优先(投资移民)中没有用完的名额,但是现在投资移民的名额都不够用;
(b) 此类优先不需要劳工证,直接向移民局提交I-140申请。


2.EB-1C职业移民介绍

(1) EB-1C简介
EB-1C跨国公司的经理或主管移民,申请批准后,主申请人、配偶及未满21岁之子女即可获绿卡赴美,成为美国永久居民。与L-1签证相同,也是根基于跨国公司关系,即中国与美国公司存在母子隶属关系。办理周期约8~12个月。申请EB-1C职业移民,要求美国公司运营了一年以上。受益人则可以是在美国的L-1A,也可以是本人从未到过美国的海外公司的经理。
 
(2) 申请EB-1C的途径
申请EB-1C有两种途径:一是外国的一家总公司在美国新建一家分公司,经营一年以后可以为其公司的总裁直接提出移民申请。另一途径是:购买在美已运营一年以上时间的公司为子公司,业务不必相关联,构成母子隶属关系,外国的总公司汇款到美国收购控股一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美国公司,美国公司就可以为该公司的高级经理直接提出移民申请,成功后直接以全家绿卡到美国。当然,两边的公司经营要比较好,申请人情况要比较强,才能顺利办成功。


(3) EB-1C优势

(a) 投资现成美国公司就可直接申请EB-1C移民,从而节省到美国新办L-1分公司经营一年后才能提出移民申请的时间以及高额的经营费用;从而避免到美国新办L-1分公司的麻烦(时间、费用和经营风险);
(b) 投资额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比投资移民的一百万或者五十万少,主要看商业计划;
(c) 批准的全家绿卡是正式绿卡,不像投资移民批准后头两年是条件绿卡;
(d) EB-1C申请无须经劳工部批准劳工证,可节省至少一年以上时间;
(e) 申请人工作居留地点可选择:申请期间人在中国:该跨国公司经理可以呆在中国继续如常经营,等待其移民申请的批准。申请批准后,全家到领馆办理移民签证赴美。该跨国公司经理既可以在美国以外继续经营生意,也可以申请以L-1身份来美国分公司工作,或者在美国调整为L-1身份以后,同时等待I-140移民绿卡申请的批准。I-140申请批准后,即可转到美国驻海外领馆办理移民签证,以尽快拿到全家绿卡。
(f) EB-1C申请没有最低投资额要求,比投资移民风险小而且简单。合乎这类经理及行政人员的条件之一是在过去三年内至少有一年为担保申请的公司工作,工作的性质应该是管理阶层的工作。如果受益人已经身在美国,过去三年内有一年为公司工作的条件,则受益人在来美以前的三年中为担保申请的公司工作过一年,在美国营业担保申请的公司,至少已开始营运一年。


(4) 跨国公司概述
很多跨国公司制定了长期计划,经常性地将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调往世界各地,其目的在于让公司的这些重要雇员在事业上能够有一个平等发展的机会。与此同时,这种高层行政管理人员之间的互动交流能够促进他们的沟通经营理念,对公司的发展提供创造性的建议以及改善服务方式,从而提高公司的竞争力。这对于公司的声望和发展也是十分关键的。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常规性地流动也可以保证和提高公司服务和操作程序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性。当跨国公司在一个国家开发新的市场时,经常会需要一些熟悉公司内部程序和公司产品性能的人员,能否在公司创建的初期提供这样的人员往往是成败的关键;大型的跨国公司也希望能在短时间内机动灵活地安排内部人员的调动。
 
以下是对跨国公司的一些概述:
a.定义:
跨国公司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对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不作特殊要求。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它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它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针对和中国有关联的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中国境内外拥有关联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b. 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
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境内关联公司和境外关联公司,其中,境内关联公司包括:
• 外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
• 外资跨国公司控或参股(参股比例不低于25%,下同)的外商投资企业;
• 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并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
• 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控股或参股,并委托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 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
• 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
• 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 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EB-1C职业移民申请条件

1. 美方雇主提供一个全时,永久性的工作职务
“永久”的含义是该工作没有一个固定的时间期限。雇主必须是美国境内的公司。公司所有权可以是外国的,只要该雇主在美国境内有一个分公司或一个办事处就符合条件。为该外国人申请的美国分公司或办事处要为该外国人进行担保。
 
2. 雇主有能力支付该外国人的薪水
雇主必须出示能够支付该外国人工资的证明。如果雇主没有能力支付雇员工资,那么该雇主就没有资格给外国人提供工作职位。这主要是针对那些利润微薄的小公司而言,包括新成立的公司及小企业。
 
3. 外国人和其雇主都希望该外国人能够担任该项工作
外国人和其雇主都有意图促成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雇主和该外国人必须留心以下情况:外国人相对于所提供的工作职位来讲资历过高,或者外国人在和所提供的工作毫不相干的领域内受训过(比如一个内科医生被提供的工作职位是一餐馆的经理)。
 
4. 不必申请劳工部签发的劳工证
申请职业移民第一类优先和NIW,不必事先向劳工部申请劳工证,而申请其他职业移民类别,在雇主向公民移民服务局(USCIS)提交申请之前,必须先向劳工部申请劳工证,并且声明在招聘结果中没有符合条件的美国人适合该职位。



5. EB-1C受益人必须满足的申请条件
(1) 受益人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
a. 必须在申请移民的前三年中至少有一年在母公司(美国以外)的部门担任经理以上的职位,来美国后将在该公司或企业中担当经理级以上的职位;
b. 美国的公司必须和海外国保持有规律的、系统的、连续的货物供应、服务往来;
c. 美国的公司至少建立一年以上。 
 
(2) 以经理人员申请职业移民第一优先,他/她的职务要符合下列条件:
经理Manager指公司业务方面的主管,可以是整个公司业务,也可以是公司的某一个部门的业务,有权控制别人的工作,有权雇佣或解雇员工,对于公司业务的日常工作负责。
 
1990年移民法允许管理人员可以是没有雇佣或解雇员工的权利。但移民法也规定初级主管(First-line Supervisor ) (如修理工、监工-Mechanic and Foreman)则不符合管理人员资格,除非本身是兼有真正的管理职务。
 
经理拥有管理权,职权包括下列之一:
•负责管理本机构、部门、分部或组成机构;
•负责监督和管理其他的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工作或者管理本机构内部的部门;
•对直属的职员有权雇用,解雇或有人事任命的建议权,以及其它的人事权利(例如升职或授权)。如果该申请人没有直属下级职员,应遵循该机构的高级管理职能分配的规定;
•在机构日常的工作中有决断权;
•管理普通工人的基层主管,除非管辖的工人属专业人员,否则不能列入经理人员,例如技术主管等。 
 
(3) 以公司行政人员申请职业移民第一优先,他/她的职务要符合下列条件: 
行政主管Executive指公司决策人员,确定公司发展方向,重要事务的安排,只隶属更高一级行政人员的领导。
 
是否为行政主管人员,简单的标准有两条:a. 是否监督他人的工作,但人数多少并无多大关系;b. 如果只负责公司的生产或服务工作,则不能算作行政主管。
 
实际上即使是小公司,行政主管也会花很多时间进行生产或服务性质的工作。移民局会因每一个具体案情而作出决定。有些名称如总裁(President)、副总裁(Vice President)和监管人员(Controller)均符合条件。但如果一个公司的所有成员均为行政主管,移民局会产生怀疑。
 
行政主管拥有执行权,职权包括下列之一:
•指导机构的管理或主要职能的运作,及机构的主要组成;
•设定机构的发展目标、组成、功能的纲领政策;
•在政策制定和决策方面有较大的权限;
•直接接受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或对董事会、持股人负责。
注意:决定是否是公司具有决策权的行政人员,其公司的规模与移民局是否批准有相当的关连,公司越大其需要行政人员的调动也就更有理由。 



6. 海外雇主和美国雇主必须满足的条件

申请EB-1C跨国公司经理移民,海外雇主和美国雇主也是根基于跨国公司关系,即中国与美国公司存在母子隶属关系。
 
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而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 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母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名董事。某些信托机构虽然拥有公司的大量股份,但并不参与对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因而不属于母公司。 
 
(2)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根据股东会多数表决原则,拥有股份越多,越能够取得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行控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够获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即可取得控制的地位。除股份控制方式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使某一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也可以形成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 
 
(3) 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子公司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它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
 
在财产责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互不连带。通过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对其实行控制的公司,又称控股公司。母公司与控股公司是可以通用的两个概念,子公司也可以通过控制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成为控股公司,被控股的公司成为孙公司。母公司通过控制众多的子公司、孙公司而成为庞大的公司集团。母公司只要通过较少的资本就可以利用子公司的资本购买别的公司,组建起金字塔型的公司集团模式。


三、EB-1C职业移民办理流程与时间

1. 申请人向移民局递交I-140职业移民申请,平均审理时间因审理中心而异,且每个月可能有变化,目前为7~13个月左右。
2. 移民局批准I-140申请后:
(1) 如果在美国境内,凭I-797批准函向移民局服务中心申请I-485调整身份申请;调整身份申请获得批准之后,审核中心将批准函寄给申请人,并通知制卡中心。
(2) 如果在美国境外,案件转到NVC(国家签证中心)由该中心寄发包裹3及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文件,NVC-使领馆程序,中国大陆与其它国家/地区不同:
a. 中国大陆:NVC完成预审,将案件转到广州领事馆,领事馆在背景调查后,寄出包裹4。
b. 其它国家/地区:NVC在背景调查后,寄出包裹4,NVC将案件转到指定的美国驻海外使领馆。
申请人按照要求体检、完成包裹4,使领馆面谈通过,获得移民签证,6个月内前往美国。
说明:尽管按照移民法的规定,这类移民是要等待配额排期,但是,由于出类拔萃的人才很少,一般不会出现配额用完需要排队的情况,这里我们也略去了等待配额排期的步骤。
3. 申请人获得绿卡。


四、移民申请提交后的相关事宜

1. 要求补件“RFE”
审理期间,移民局有可能会要求补件,会在I-797C通知上说明。所有补交文件必须在12周内递交,否则将视为弃权。如果此类情况发生申请人无法申诉,但如果是因移民局所要求的文件不够具体或所要求的文件已递交,或I-797C送达地址错误等原因发生延误,可请求重审案件“motion to reopen”。另外一种选择,重新提交一个新的申请,并重新交申请费。

2. 申请的批准 
申请一经批准,移民局会向申请人发放I-797批准通知书,并将移民局审核并批准的申请转到国家签证中心(NVC),随后国家签证中心发出3号包裹。

3. 申请被拒后的申诉
在移民局做出判决后的18天内,申请人可向移民局地区办公室提出申诉,附上被拒的申请复印件。如审核结果由申请人本人接收,则必须在移民局做出决定后的15天内提出申诉。这类申诉将由华盛顿特区的行政上诉办事处(Administrative Appeals Office,AAO)审理。

4. 儿童超龄保护(age-out protection)
儿童身份保护法(Child Status Protection Act,CSPA)使得在等待移民过程中超龄(满21岁)的外国人能够被视作儿童继续归为原来申请类别的合法身份。职业移民子女年龄按以下公式来计算:签证生效时(父母移民申请获得批准或配额排到,两者靠后的一天即为签证生效日)子女的年龄,减去父母申请未决的天数,即为子女年龄。如果此时子女年龄未满21岁,那么他必须在签证生效的1年内申请调整身份或申请签证,才能适用儿童身份保护法。

5. 申请批准后,改变主意
申请人在申请中必须声明受益人选择在美国调整身份还是海外申请移民签证。如果申请获批准后,受益人改变主意:原申请中受益人选择在美国调整身份,但随后他/她决定在海外领事馆申请移民签证。申请人必须向移民局递交I-824批件执行申请表,要求将申请批准通知寄给指定的海外领事馆。特别注意:移民局处理此类申请非常慢,所以在做此类申请时先权衡利弊。


五、EB-1C职业移民与L-1A工作签证的比较
尽管取得L-1A签证为申请EB-1C提供了一条方便之路,但是L-1A并不是申请EB-1C的必经之路。而且,批准了一个人的L-1A申请并不能保证批准其EB-1C申请,只是表示基本上也能符合EB-1C的初步证据。

适用人群:
对于跨国高级经理和行政主管而言,EB-1C职业移民和L-1A非移民签证有以下共同的要求:
(1) 美国公司是国外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附属公司;
(2) 受益人在申请的前三年中,在美国公司的海外公司工作至少有一年。

两类之间最大的不同是:L-1A允许专业技术人员派遣到美国担任美国公司的经理或行政主管。相反地,EB-1C要求受益人在海外公司就已担任经理和行政主管的职位。这两类的海外经理和行政主管都不得是一线(first-line)管理人员。


经营要求:
L-1A和EB-1C两者的另外一个条件是美国公司必须在经营(doing the business),并且EB-1C要求美国公司在申请提交前已经经营一年以上。这一条限制了新公司的L-1受益人不能立刻申请EB-1C。

如果是新公司申请L-1,只能被批准一年。在第一年年底,公司需要申请延期,证明在美充分经营。延期批准后,受益人才能申请EB-1C的绿卡。

另外,公司还必须证明海外公司将持续运营,即使受益人已经被派遣到美国公司之后也要保持持续经营。这一点在申请EB-1C和L-1的情形下是一样的,特别是派遣人员是海外公司主要成员的情况。在L-1类别中,如果公司在国外停止经营,L-1身份就失效了,受益人必须在美改变身份或者离开美国。在EB-1C类别中,在受益人取得绿卡之前公司停止经营,这会导致移民局撤销原来的I-140,拒绝永久居民身份的申请。因此,持续经营是L-1和EB-1C类别的重要要求。